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6户市场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当区元贵林餐饮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自消毒餐具(筷子):消毒日期:/,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5月21日。抽样单位:******管理局,不合格项目:集中消毒餐具(筷子)经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杆菌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使用的自消毒餐具(筷子)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杆菌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违法行为。
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警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当罚〔2025〕0178号
二、贵州乌当张记卤味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卤鸡:购进日期:2025年4月18日,规格型号:只,抽检日期:2025年5月6******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经营的卤鸡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建立并执行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当事人所售不合格批次产品均已销售给抽检机构,没有流向消费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二)初次违法……(四)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0.5元;
3.罚款15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143号。
三、******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净芯红茶:购进日期:2024年6月15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5月17日。抽样单位:贵州省******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草甘膦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
1.当事人经营的净芯红茶经抽样检验草甘膦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生产“净芯红茶”只是将购进的原料茶单纯分装,但所有批次的“净芯红茶”包装标注的保质期均未与原料茶保持一致。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茶叶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主动召回不合格的产品,并积极整改;当事人从事生产的项目是茶叶分装,对购进的原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所生产的产品也进行了型式检验与出厂检验,主观过错较小;截至目前,当事人所售标注虚假保质期的“净芯红茶”未超出原料茶的保质期,未发现当事人所售产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主观过错较小……”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决定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茶叶以及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茶叶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茶叶以及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茶叶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60元;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茶叶的违法行为罚款3000元;
3.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茶叶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第0145号。
******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无酒精糯米酒(发酵酒):加工日期:2025年4月16日,规格型号:瓶,抽检日期:2025年5月22******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质量明示指标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无酒精糯米酒(发酵酒)酒精度不符合产品质量明示指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使得案件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开展。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对违法行为进行积极整改:一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未流入市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二是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三是当事人积极主动召回销售产品,有效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四是案发至今,市场监管部门、12315没有收到任何投诉举报及产品不适报告;五是当事人主动修改企业标准明示指标酒精度小于0.5%vo1和检测方法,积极消除危害后果。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140号。
******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无酒精糯米酒(发酵酒):购进日期:2025年4月28日,规格型号:瓶,抽检日期:2025年5月22******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质量明示指标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无酒精糯米酒(发酵酒)酒精度不符合产品质量明示指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使得案件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开展。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对违法行为进行积极整改:一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未流入市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二是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三是当事人积极主动召回销售产品,有效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四是案发至今,市场监管部门、12315没有收到任何投诉举报及产品不适报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警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146。
六、乌当区千家寻豆制品加工坊
(一)抽检基本情况
豆腐皮:生产日期:2025年6月22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6月23日。抽样单位:******管理局,不合格项目:豆腐皮经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生产的豆腐皮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19.4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129号。
七、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乌当区******管理局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