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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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1年国 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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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1 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 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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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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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反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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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 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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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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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 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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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 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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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 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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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处罚;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攀折树、竹、花、草;敞放牲畜,违法放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二)、第(六)(八)、(十)、 项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二) 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八)攀 折树、竹、花、草;(十)敞放牲畜,违法放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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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 条第二款规定,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 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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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 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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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 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 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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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事项名称填写的格式为“XXX 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事项类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 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均要填写单位规范全称,如“ 阿坝州 XXX 局”。